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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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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政部 64.01.06 (64)台內營字第六二一二二九號
內政部 65.09.06 (65)台內營字第六九二七七三號令修正
內政部 68.08.17 (68)台內營字第二二六八○號令修正
內政部 69.10.29 (69)台內營字第四九七八五號令修正
內政部 72.10.24 (73)台內營字第一八三三二九號令修正
內政部 75.12.19 (75)台內營字第四六五○四七號令修正
內政部 78.09.04 (78)台內營字第七二七○四四號令修正
內政部 84.11.15 (84)台內營字第八四八○六五八號令修正
第 一 條:土木包工業之管理,依本辦法之規定。本辦法未規定者,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。
第 二 條:土木包工業之主管機關,在中央為內政部,在省為建設廳,在直轄市為工務局,在縣(市)為建設局或工
務局,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為縣(市)政府。
第 三 條:本辦法所稱土木包工業,指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而言。
第 四 條:土木包工業,非經領有登記證書,並加入土木包工業公會,不得營業。
前項入會之申請,土木包工業公會不得拒絕。
第 五 條:凡為土木包工業者,應於開業前,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登記。
第 六 條:申請登記為土木包工業者,應具備左例條件:
一資本額在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。
二有三年以上在營造廠商或工程機關服務,確有從事建築或土木工程施工經驗者。
第 七 條:土木包工業之資本額,依左列規定計算之
一現金百分之四十。
二施工機具及依法登記並經營土木包工業所必需之不動產,合計為百分之六十。
第 八 條: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時,應備土木包工業登記申請書,檢附計算資本額及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施工經驗等證
明文件,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:
一、土木包工業名稱及其地址。
二、負責人姓名、年齡、籍貫、住址及履歷。
三、資本分析。
四、業務範圍。
五、預定開業日期。
六、土木包工業及其負責人之印鑑。
第 九 條: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,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合格後核發土木包工業登記證。並得收取證書費其金額由中央主
管機關訂定之。(調整為新台幣六○○元)
第 十 條:土木包工業不得承攬工程總價超過新台幣六百萬元之工程。
第十一條:起造人或監造人發現土木包工業有違反法令情事時,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之。
第十二條:土木包工業停業時,應將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送繳登記主管機關核存;復業時由主管機關發還之。
前項停業之期限,不得超過一年,逾期註銷其登記,其為公司組織者,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公
司登記。
第十三條: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遺失時,應由登記人登報聲明作廢,並按登記費百分之五十繳納補證費,
向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補發。
第十四條:土木包工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將原登記證及工程記載手冊繳銷,並依本辦法之規定,重新申請登
記。
一、改易名稱。
二、非公司組織土木包工業更換負責人。
第十五條:土木包工業變更地址者,應向所在地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請備案。
第十六條:土木包工業於原登記地區以外,越區營業者,以其毗鄰之直轄市、縣(市)為限。
前項越區營業者,臺北市、高雄市、基隆市、新竹市、臺中市、嘉義市及臺南市比照其所毗鄰縣(市);
澎湖縣比照高雄縣。
第十七條:土木包工業有左烈各款情事之一者,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,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一、申請登記不實者。
二、喪失營業能力者。
三、以登記證借與它人使用或冒用、借用他人登記證者。
四、承攬工程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。
五、停業時,不將證件繳存,或受懲戒決定,不將手冊送繳登記,經主管機關催繳三次仍不遵辦者。
六、停業期間,仍參加投標或承包工程者。
七、有圍標情形者。
八、依規定應請准建築許可,在未許可前擅自施工者。
九、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之規定達三次以上者。
十、設立登記之不動產或機具設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,擅自轉讓、抵押者。
土木包工經依前項規定註銷登記證者,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土木包工業登記。
第十八條: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,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,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應連帶負其責任。
第十九條: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,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處理外,並得視其情節輕重,予以警告
或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,並記載於工程記載手冊。
一、不依核定圖說施工者。
二、擅自減省工料者。
三、擅自塗改或不遵期限繳驗登記證及工程計載手冊者。
四、因可歸責於土木包工業之事由,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程者。
五、得標後不得承攬,其責任歸屬土木包工業者。
六、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規或主管機關基於本辦法所發布之命令者。
依前項規定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者,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呈報中央主
管機關備查。
第二十條: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辦理土木包工業之登記、註銷登記及獎懲情形,分別列冊呈報
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廿一條: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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